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小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同胞兄妹關係,因被告
乙○○於民國98年5月5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路
○鄉○○路○○○巷○○號之住處,以:「不要臉、偷賣我土地
、搶我財產」等語辱罵原告,而上開行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
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50號判處被告:「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上字第3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被告抗辯稱:已提起再
審)。又被告於短短兩年內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數次均經不
起訴處分在卷,已嚴重使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苦痛。為
此,爰依民法第195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訴請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本起訴(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係因98年5月5日16時30分許,在被告
位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之住處,因被告之熱水
器無法使用,經被告雇請水電工人丙○○到場修理時,發現
係因遭原告斷電所致,惟被告當時並未辱罵原告:「不要臉
」等語,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
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固定有明文。惟「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
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
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
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於被告侮辱性言詞,實已
嚴重使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苦痛等前情,業據其到庭指
訴綦詳,並據提出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為憑。然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並無辱罵原告等
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固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兩造於前
揭時、地發生爭吵時,有被告雇用之水電工人丙○○在場,
及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通知證人丙○○到庭作證,俟經
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是事發當天到被告家中修理熱水
器,我不願作證」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55頁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又本院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固證稱:「(檢察
官問:有否聽到乙○○罵甲○○:不要臉,偷賣他土地、搶
我財產之類的話)答:好像有,類似偷賣她家土地跟財產之
類的話。」,「(檢察官問:爭執過程中,還有其他侮辱性
言語?)箴:我沒有仔細聽。」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69號偵查卷宗內98年7月20日偵訊
筆錄所載)等語。惟本院審酌刑事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
與民事妨害名譽之要件尚非相同,於刑事違反保護令罪僅需
有違反不得對於聲請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或騷擾之行為即
足構成(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等規定參照)。
而民事上名譽權之侵害,需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必要(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兩
造之前揭爭執固可構成被告涉犯刑事違反保護令之充足構成
要件,而應由刑法予以處罰,然於民事上則因證人丙○○到
庭證稱其不願作證,顯屬無法證明被告上開言詞確已達於已
使第三人知悉被告確有侮辱原告之事實,即仍無足認定被告
前揭言詞確已構成民事上妨害名譽之要件。此外,復未據原
告就被告上揭言詞已使特定第三人知悉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院自
尚無從得有原告所訴為真實之有利心證,則原告所訴之事實
,應尚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要堪認定。
㈢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
件既未據原告證明被告上揭辱罵言詞,已達於使特定第三人
知悉確有妨害其名譽之情事,則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於法尚非有據,所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再為
贅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原告於刑事訴訟審理中(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650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民事裁判費,爰無依職權
於民事判決內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