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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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97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與 許釗菱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夫妻家庭成員關係,前因對許釗
菱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家
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許釗菱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於收受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先於98年9月29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其位於金門縣○○
鎮○○○路○○巷○號之住處內,因誤以為許釗菱不讓其喝酒,
竟吐口水在許釗菱臉上,又拿拖鞋丟許釗菱背部,再以右手掐
許釗菱右上臂,致許釗菱受有右後肩紅腫、右上臂紅腫痛約3
×3公分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同年10月13日
凌晨0時10分許,又另行起意,在上址,飲酒後返家,持家中
之電風扇丟向許釗菱,幸未擊中,又徒手抓許釗菱臉部,並以
拳頭毆打許釗菱之頭部及肩部,致許釗菱受有左臉1公分瘀腫
及左肩、上臂2公分瘀腫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甲○○於98年9月29日向許釗菱吐口水之行為,因足使一
般人感受到骯髒不悅,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其前後2次毆
打被害人即其妻許釗菱之行為,則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即均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家庭暴力行為,而皆違反
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之裁定,核係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僅構成單純一罪,
尚有誤會。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暫時保護令之諭命,2度
傷害許釗菱之前述犯罪情節、所造成傷勢,於犯後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並已於偵訊時取得許釗菱之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惟並未慮及本件被告
所犯係前後2罪,應予併罰之情形,其求刑尚有不當,附帶敘
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先於98年9月29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其位於金門縣○○鎮○○
○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台語辱罵許釗菱「幹妳娘雞歪」等
語。同年10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又在上址,飲酒後返家,
謾罵睡覺中之許釗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2次傷害許
釗菱之犯行構成同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所謂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規
定將言語辱罵之騷擾行為與對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列,足
徵該二者並非同一,故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
並不包括言語辱罵在內。查本件被告固自承前述以穢語辱罵、
謾罵許釗菱之事實,惟其以言語辱罵被害人許釗菱係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指之騷擾行為,並不屬於該法所指之精神上之侵害
行為;且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僅命甲○
○不得對被害人許釗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
該保護令影本1紙附於警卷第8頁可稽,至以言語辱罵之騷擾行
為並不在該保護令禁止之列,從而被告以三字經辱罵、謾罵許
釗菱,並未違反上開保護令,自不得以違反保護令罪責相繩。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辱罵、謾罵犯行與前述有
罪部分各係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佩鈴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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