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東簡字第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
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請求,准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88年1月31日所簽發,
未記載到期日與付款地,發票地台東縣○○鎮○○路○○號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之裁定,經以95年度司票字第2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惟系爭本票債權,依依票據法第22條第四項規定,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消
滅,被告遲至98年2月28日方提示本票請求兌現,系爭票據
請求權早已於91年1月3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因此原告乃
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系爭本
票,係原告向伊借款所簽發;雖本票追索權係三年,惟本件
借款迄未清償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就系
爭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罹於
時效拒絕給付,其在私法上之地位仍將因被告聲請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致生不安之危險,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訴訟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票據影
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65號卷宗
資料核閱系爭本票,被告雖執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120條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條第2項),本票其到期日因先
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
,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臺灣高等法院
85抗字第2570號裁定供參)。查本件金額25萬元之本票,
係於91年1月31日到期,距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
日期98年12月21日,已逾三年之時效(見本票裁定聲請狀
上本院收文章),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即發票人主張拒絕
給付,即有理由。
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復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權利與原因關係之借貸契約係
不同之權利,各自存在,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消費借貸債權存續云云,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就時效完成
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
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
存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
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9
號判決參照)。是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
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而已。查被告係於98年12月21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距系爭本票到期日91年1月31
日,業已罹於3年時效,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
明,該時效完成,僅為債務人之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
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消
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利因時效而
消滅,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所辯其票據債權並未消滅,原
告確有向其借款一節,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真實,然本件
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而非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本體」
不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㈢綜上,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上請
求權利因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
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