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53號
原   告 進峰工程行即 簡文進
被   告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間簽訂工程合約,約定被告將其
承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中之油漆工
程交由原告施作,承攬價金為總價承攬新台幣(下同)190
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惟嗣後經被告工務所長丙○○
、戊○○、丁○○、乙○○分別於95年5月5日、同年8月5日
、9月29日、12月10日、96年2月10日多次要求原告施作追加
工程(以下簡稱系爭追加工程),且原告亦均如期於96年4
月24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然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共507,74
1元尚未給付。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7,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已於96年4月24日完工且驗收合格,雙方並於97
年10月間完成結算,合計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125,75
0元,已逾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顯見多出之金額實為系
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是系爭工程以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
程款兩造均已結算完畢,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二)又被告承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已
於96年4月24日驗收合格,是原告於逾2年後之99年1月29
日始起訴請求,已逾承攬報酬請求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因承攬系爭工程,復經被告工務所主任指示施作追
加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5年5月5日、同年8月5日、9月
29日、12月10日、96年2月6日之估價單,且被告就上開追加
工程部分尚有款項尚未給付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工
程合約書、工程承攬明細單、對帳單、請款單、廠商工程保
固切結等為證,然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
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七款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前款
亦有明定。而查,原告自承係經被告指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
等情,當屬契約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而他方給付約定
報酬之承攬契約無訛,是承攬人即被告關於上開系爭追加工
程報酬請求權自有上開2年時效之適用。再者,原告自承系
爭追加工程至96年2月10日已經完工等語,且上述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廳舍新建工程業於96年4月24日驗收合
格等情,亦有前述廠商工程保固切結可參,並為兩造不爭執
,是縱使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惟被告於
96年4月24日起即可對被告請求,然原告卻遲至2年後99年1
月29日始具狀向被告請求,是其就此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
507,741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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