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冒
之高梁酒壹瓶(不含酒瓶)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冒之高梁酒壹瓶(不含酒瓶)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其先前於民國88年間,在金沙鎮岸際,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之大陸地區產製之二鍋頭高
粱酒5瓶共5百毫升,並非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酒公司)所產製,其先前購入之金酒公司產製3公斤高梁
酒外裝白色瓷瓶上所貼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亦係金酒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於高梁酒類商品之
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竟未
得商標權人金酒公司同意,先於民國98年6月間某日,在金
門縣金沙鎮下塘頭6號住處,將上開大陸產製高梁酒液,灌
入上開瓷瓶內,與原先其喝剩之金酒公司產製高梁酒液混同
,冒充為金酒公司製造、灌裝之金門高梁酒,而於同一商品
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6月下旬某日,在金門縣○○鎮○○○路與環島西路交叉口
附近,向 李松田 詐稱上開混充之二鍋頭高梁酒為金酒公司產
製之陳年高梁酒,使李松田誤信為真,遂以新臺幣(下同)
1千8百元之價格向甲○○購買,而販賣其明知為擅自使用前
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嗣因李松田飲用後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松田訴請金門縣警察局
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
檢驗報告書、商標註冊圖樣表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既於偵
訊問時稱大陸高梁酒係其於賣予李松田之前兩天在家中灌入
金門高梁酒瓶內(偵卷第13頁),復於警詢時坦承係為供販
賣始灌裝前開高梁酒等語(警卷第3、4頁),足認其於灌裝
高梁酒時即已具有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他人業經註冊商標之
仿冒犯意,自非如所辯僅為節省空間之目的而集中存放。又
李松田業於偵訊時表示並不知道3公斤之10年陳年高梁行情
如何,因被告很熱情,又是享有家戶配酒福利之金門人,且
為金酒公司員工,乃認被告所賣給之高梁酒為金酒公司產製
(偵卷第14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足證李松田已因被告
以假亂真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二、被告甲○○為販售之目的,將大陸地區產製二鍋頭高梁酒灌
入印有金酒公司產製高梁酒瓶內冒充為金門高梁酒之行為,
核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相同於他
人註冊商標罪;其嗣另偽稱前開仿冒之高梁酒為金酒公司所
產製,使李松田誤信為真而以1,800元向其購買,核係犯商
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此係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一行為所同時觸犯,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以上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就被告將二鍋頭高梁酒灌入真品之空酒瓶內之仿冒部分,漏
論應另成立擅自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罪,起訴法條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竟貪圖小利,將二鍋頭酒液
灌入金門高梁酒空瓶中仿冒為真品,再詐稱為金門高梁酒,
販賣牟利,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兼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販賣予李松田之高梁酒1瓶,雖未扣案,惟卷內現有事
證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其內確實由金門酒廠產製之高梁酒
液,已與大陸製酒液混同無從析離,自應一併沒收,惟其外
裝乃金酒公司產製之真品,復已出售,非被告所有,自無庸
沒收該酒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佩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