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205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以管轄錯誤判決移轉本院(99年度易字第
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寄藏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花蓮縣私立善牧中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男友 張世豪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98年5月10日上午6時許,在
所任職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之「樂多電子遊藝場
」竊得新臺幣11萬元係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98
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臺北松山國際機場,
受張世豪委託代為寄贓上開款項。嗣於98年5月26日晚上6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
○○鎮○道○號○路北向63公里處時,為警查獲。案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樂多電子遊藝場店長乙○○於警詢之證述。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2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
⑵爰審酌被告00年00月00日生,年僅25歲,為男朋友而寄藏
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於99年6月22日訊問時,同意檢察
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一切情狀,及本件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
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⑶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應於判
決確定後30日內支付新臺幣3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
門諾會花蓮縣私立善牧中心,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
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金城簡易庭法官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永溪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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