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四二八號
原告聖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清義 被告泰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長發 右當事人間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四,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