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服務於臺北市私立中心診所,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明知經濟困難,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任會首招聚民間互助會四會,第一會會期自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十月一日,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會首連會員共三十人,第二會會期自七十六年九月三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止,每會五千元,會首連會員共二十八人,第三會會期自七十六年九月三日至七十九年二月三日止,每會五千元,會首連會員等人共三十人,第四會會期自七十七年九月五日至八十年四月五日止,每會五千元,會首連會員共三十二人,並偽以 江明純 名義入會,以其名義標取會款,又冒用 張明純 、陳錫華等人名義標會,詐得活會會員及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直至七十八年九月中旬宣布停會,避不見面,會員甲○○等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自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止(不知犯罪行為終了日期者,以當月十五日為準,即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連續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按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本件係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開始偵查,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審理時經本院傳、拘未獲而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期間,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本件被告被訴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業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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