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7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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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7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甲○○(即權利受損人
乙○○之子)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乙○○所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其感化前受羈押及感化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權利受損人乙○○已經過世,其法定繼承人 呂簡有麵 、甲○○等人委託聲請人甲○○代全體繼承人向本院聲請賠償。乙○○於四十年間因談論 馬克思 思想,涉嫌宣傳馬克思主義,而於民國四十年九月六日被逮捕羈押,不久又移送青島東路看守所羈押,嗣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三二二0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化教育起算日自四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至四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期滿,然遲至同年十月六日止始行開釋,故於感化教育前計違法羈押(自四十年九月六日起至四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止)達五百三十一日,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違法羈押(自四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五年十月六日止)計二百三十二日,總計違法羈押達七百六十三日,爰依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規定請求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計三百八十一萬五千元之國家賠償。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所稱「所屬地方法院」,係指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台覆字第一七五號決定書參照)。經查本件權利受損人乙○○生前(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逝世)戶籍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乙○○於四十年九月六日因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逮捕並羈押,於四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四一)安潔字第三二二0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並自四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五年十月六日止於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教育,有卷附判決書、案卡資料、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除戶簿、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一)法字第一八五四號書函可按,乙○○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逮捕、羈押並交付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教育,其羈押執行之處所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係位於臺北縣土城鄉清水坑,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設於臺東縣綠島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則查無相關所在位置資料,有卷附本院電話記錄一紙、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三八一號函、及函附「警備在臺建軍史」可證,則權利受損人之住所、居所及執行羈押之機關均非本院所屬轄區內,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向所屬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