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原名謝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零陸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丁○○(原名 謝永和 )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叁拾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以負債過鉅,無力償還為由,拒不償款,嗣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分配後尚欠壹佰參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丁○○(原名謝永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丙○○: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略稱:我有當保證人,希望銀行儘量去找出被告丁○○。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借貸有所請求而涉訟,依雙方合意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規定,依雙方之合意,自應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原告謝永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丙○○亦自認其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辯稱希望銀行儘量去找出被告丁○○等語,惟被告丙○○既為本件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所辯亦無法免除其清償責任。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叁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