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執行日期原分別為自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接續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嗣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屆滿);復於八十五年間之假釋期間內,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七九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另經撤銷上開之假釋,而先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再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三年五月十八日(執行日期原分別為自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接續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止),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路旁,徒手竊取 翁培訓 所有,置於N三-三五二一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文蛤三包(總重六十台斤),得手後移放在所騎乘之WTQ-四五一號機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 陳棕勇 發覺、通知翁培訓報警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二十三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翁培訓指訴、證人陳棕勇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九頁背面),並有翁培訓簽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平日素行、竊取之財物種類、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陳德民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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