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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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6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進德

被上訴人

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進德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為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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