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國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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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國簡字第3號
原告 周惠竹
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院長
被告 李可文 法官
鍾志雄法官
蔡培元法官
陳雅敏法官
楊碧惠法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真真 院長
被告 林信旭 法官
劉雪惠法官
廖曉萍法官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郭景東檢察長
被告 林英正 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除未繳納裁判費、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等情形。惟依其訴訟內容,足認本件原告起訴,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客觀上欠缺合理之依據,此惡意行為自屬無從補正,為省勞費,及防止訴訟資源遭濫用,而影響其他當事人合法訴訟案件之進行,應依上項規定,逕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