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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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293號

原告 倪泓明

被告 陳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211元,及其中47,85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357元部分自擴張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第16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長沙街2段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33,289元、修車期間7日營業損失13,811元、調解2日營業損失3,946元、交通費165元,共計51,21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11元,及其中47,85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357元部分自擴張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當時停等紅燈後,原告尚未依綠燈指示前行,被告目視左方車輛已經前行,以自動檔D檔怠速順勢前行,未注意與右前方原告車輛之距離,碰撞原告車輛左後車尾,願意承擔此次車禍責任。但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折舊,營業損失部分,依照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工會的勞保投保薪資26,400元,除以工作天數22日,每日營業損失為1,200元,被告願意賠償修車期間7日之營業損失8,400元。對原告主張112年6月2日支出車資165元部分不爭執,被告願意支付原告修車代步費165元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4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號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長沙街2段口時,系爭A車右前車頭碰撞系爭B車左後車尾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且被告對於應負擔肇事責任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同一車道右前方之系爭B車左後車尾,足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B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B車修復費33,289元之損害,固提出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7至111頁),惟系爭B車係於104年6月出廠,有系爭B車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8,299元、零件14,99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B車自出廠日104年6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4月4日止,已使用逾7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499元(計算式:14,990元÷10=1,499元),加上工資18,299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798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①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B車修車不能營業之期間為7日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7至1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其營業損失每日為1,8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改稱其營業損失每日為1,973元(見本院卷第97頁),但被告否認原告之營業損失每日為1,973元,原告復自承就其主張之營業損失每日1,973元部分沒有證據資料可提出(見本院卷第165頁),故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每日為1,973元云云,為非可採;而被告所辯:依照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工會的勞保投保薪資26,400元,除以工作天數22日,每日營業損失為1,20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工會的勞保入會資訊1紙係記載最低投保薪資26,4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自難據此即遽認原告之營業損失每日僅1,200元。本院審酌系爭B車車主即甲○○個人計程車行,登記車主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有系爭B車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並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日新北市計課總字第112009號函載明:「主旨:有關本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業損失證明已調整,無論是車型/排氣量數,均以新台幣1,795元計算,請查照。說明:此金額依據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編印之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本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天營業總收入平均為新台幣1,795元」(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原告每日營業損失以1,795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車期間7日之營業損失應為12,565元(計算式:1,795元×7日=12,565元)。

 ②調解2日之營業損失: 

  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去調解委員會調解,於112年7月18日去法院調解,每次來回與等待時間約3小時,故原告請求112年5月25日、112年7月18日共2日之營業損失3,946元等語。然查,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且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時間及勞費,亦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調解2日之營業損失共3,946元部分,自不應准許。

 ⒊計程車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日搭乘計程車前往修車廠取車,支出交通費16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交通費165元部分不爭執,並表示願意支付原告修車代步費165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6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65元,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上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19,798元、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12,565元、交通費165元,共計32,52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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