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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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10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告 何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娥嵋停車場出口處,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訴外人 呂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77,806元(含工資費用37,308元、零件費用140,498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係因原告超速及闖紅燈行駛,碰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而肇事,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被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險賠案勘照、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1-60頁)。
㈡被告雖爭執肇事責任,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系爭車輛超速及闖紅燈所致云云,然查,被告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呂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小字第247號、112年度小上字第80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決敗訴確定。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後案與前案當事人同一或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時,前案之重要爭點之判斷,於後案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後案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系爭確定判決已參呂晉及被告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談話內容,並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跡證,認定事故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出口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昆明街,呂晉駕駛系爭車輛沿昆明街南往北方向行駛第2車道直行,系爭肇事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自峨嵋停車場出口駛出且欲右轉彎,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讓行進中且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惟依警方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所示,系爭肇事車輛於駛入昆明街右轉彎之過程中,當時系爭肇事車輛仍有部分車身在峨嵋停車場出口處內而尚未完成右轉時,其前車頭即在昆明街第2車道中間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門下緣刮損等,堪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另參酌警方現場照片、被告之陳述及兩車碰撞之位置、兩車損壞部位等跡證,堪認呂晉駕駛系爭車輛沿昆明街南往北方向第2車道直行,對於由峨嵋停車場駛出右轉昆明街而未讓其先行之系爭肇事車輛無從迴避,故呂晉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應認呂晉並無過失,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系爭確定判決已將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列為重要爭點,並基於該案雙方當事人即呂晉、被告之辯論結果,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呂晉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被告於本案並未提出可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又被告為前案當事人,原告則受讓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應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呂晉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7,308元、零件費用140,4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34、3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3月16日,以使用2年4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0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37,308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6,368元(計算式:49060+37308=86368)。
㈣至被告雖主張本件有行車紀錄器,請求送鑑定等語,然查,本件並無現場監視器及行車影像,業經處理員警明確註記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於本案並未提出可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不得再為與系爭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已如前述,是無送鑑定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憑。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6,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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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0,498×0.369=51,8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0,498-51,844=88,654
第2年折舊值88,654×0.369=32,7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88,654-32,713=55,941
第3年折舊值55,941×0.369×(4/12)=6,8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55,941-6,881=49,060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