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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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緯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8510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28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沈緯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貳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經沈緯宸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3公克)」部分,應補充為「並經沈緯宸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5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928公克),始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緯宸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卷第21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收受他人轉讓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5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92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510號被告沈緯宸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緯宸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31日晚間6時30分前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3年8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及汀州路口時,遭警攔檢盤查後,經沈緯宸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沈緯宸警詢時、偵查│被告於103年8月31日晚間時30分│││中之供述。│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及汀││││州路口時,遭警在其身上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目錄表、查獲毒品初步鑑│1包,毛重0.793公克,淨重0.59│││驗報告書各1份、毒品採│3公克之事實。│││證照片共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三│103年12月2日臺北市政│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命係伊於新店福山工寮資源回收場│││文、證人即附近住戶楊智│取得舊褲內原有之物云云,復改稱│││平、 楊惠君 訪談紀錄表各│該舊褲係在新北市烏來區政府公辦│││1份、現場照片共36張。│免費溫泉池畔舊衣回收箱內取得云││││云,惟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實地查訪,新北市││││烏來區處免費溫泉池,惟均無舊衣││││回收箱乙節,有103年12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文││││、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此核與││││證人即附近住戶 楊智平 、楊惠君查││││訪筆錄相符。又被告所指「新店福││││山工寮資源回收場」查無確切地址││││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3年12月29日函文可證││││。是被告上開辯解,經實地查訪後││││均查無被告所辯取得舊褲之「舊衣││││回收箱」、「新店福山工寮資源回││││收場」,且衡諸被告幾番變異前詞││││,就提供舊褲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狗 」之人,亦顯屬幽││││靈抗辯,概均屬臨訟推託之詞,應││││不足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檢察官汪南均
王珮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