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8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羅聖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161號),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9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9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甲○○(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1之1號前時,因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置有無線電對講機1台,甲○○便提議竊取之,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把風,丙○○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打破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得該無線電對講機得手,惟旋遭前開自用小客車車主之子乙○○發現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且扣得前揭螺絲起子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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