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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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五十二日,迄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日出前之凌晨四時四十分許之夜間,先趁設址於桃園縣○○鄉○○村○鄰○○○路○段○○○巷○弄○號夜間有外勞居住且屬二十四小時作業之「隆佳印刷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倉庫之建築物大門開啟之際,旋先無故侵入前揭「隆佳印刷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倉庫建築物內,再擬徒手竊取裁板間內之PBC鑽孔用鋁板五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百元)時,因遭「隆佳印刷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夜班主管乙○○○當場發現,遂立即報警,隨即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趕赴現場之員警在「隆佳印刷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倉庫逮獲躲在牆角處之甲○○,甲○○因此尚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偕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竊之「隆佳印刷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倉庫之建築物,係二十四小時作業,平時有外勞居住,且案發現當時,即係由晚班之主管乙○○○發現被告甲○○行竊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日出前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而未遂,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乙節,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五十二日,迄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甲○○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已返還予被害人,及被告甲○○犯後皆供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