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94、4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8日上午8、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各1份。
(二)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91號、98年度審訴字第638號、98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件雖未構成累犯,亦足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尚屬略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