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8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騎HIH-937號機車」應補充更正為「騎乘HIH-93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鎮○○街往復興路行駛」;同段第3行「而撞及騎LK7-712號機車欲左轉之乙○○○」應更正為「而撞及騎乘LK7-712號機車欲自該處橫越馬路之乙○○○」,並補充「又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外車道,約在10公尺遠處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停等於路旁,嗣告訴人突然自道路右側駛出,伊見狀避煞不及才撞到告訴人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時之刮地痕位置係位在該道路內側車道往前延伸之道路交叉口,已相當接近於中央分隔島,足認兩車碰撞當時,告訴人早自路旁駛出,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突然自路旁轉出,致其避煞不及而肇事云云,即非可採。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車道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憑;被告騎乘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之座車,使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骨折及左側足踝骨折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則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交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騎乘機車橫越馬路之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