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自強路口時,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當日行經上開路口左轉自強路時,是在完全不知發生交通事故情況下,繼續行駛,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一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二項)」,而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實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述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淡水鎮民權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於左轉駛入自強路時,不慎與對向車道直行民權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楊毅民 發生擦撞,致楊毅民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鎖骨骨折、頭部擦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然異議人於肇事後,並未留於現場善盡救護義務,亦未向警方報案或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交訴字第四六號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酌卷內各項事證後,認定異議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該判決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堪予認定。異議人空言:伊係在完全不知發生交通事故之情況下繼續行駛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㈡惟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既已受刑事
法律處罰,則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部分,乃對異議人就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一行為重複處罰,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顯有違誤,且該部分之刑事案件已經確定,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至於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以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於法當屬有據,異議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