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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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16日19時許,由 林枝福 駕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成功路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攔檢發現林枝福之駕駛執照已遭吊扣,除舉發駕駛人外,併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車主即異議人有「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者駕駛其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12月8日1時許,經林枝福苦勸活勸後,才勉強出租計程車予林枝福,而林枝福於租車時,有提出其駕照正本,並告知將於15日內辦理異動,且伊向監理單位查詢林枝福駕照之狀態為有效後,始答應出租;而裁決所及監理所無法確實管理駕駛或將駕照異動狀況主動通知公會及車行,只是對車行科罰,而無法有效達到管制之效果;再伊已於97年12月24日對林枝福寄出存證信函,並於98年4月24日對林枝福提出告訴,有開庭通知為證,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項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又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號表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免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8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出租予林枝福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8日起至98年2月8日止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1頁),而林枝福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係自97年12月8日起至98年1月7日止,而林枝福係於97年12月16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成功路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攔檢發現林枝福之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8年2月11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80005338號函、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即,異議人係於「97年12月8日1時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出租予林枝福,且林枝福於租車當時,確有提出其所有之駕駛執照予異議人查核等情無疑。次查:林枝福之駕駛執照係於租車後之同日10時21分許,始經林枝福至監理單位辦理吊扣駕駛執照,並將駕駛執照繳回監理單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依此,可知異議人出租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予林枝福時,林枝福所有之駕駛執照因尚未辦理吊扣,而仍為有效之駕照,異議人自無知悉林枝福於租得車輛後,始向監理單立辦理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從而,異議人出租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時,林枝福所有之駕駛執照仍屬有效之狀態,自難認異議人有何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者駕駛其小型車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前開裁決,洵難認屬允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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