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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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為警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七時許,至乙○○與丙○○(在警詢時冒名 蔡幸娟 )所同居之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在乙○○之房間桌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四七公克,驗餘淨重0.0四六六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警察在前開時地到伊住處搜索時,伊並不在現場,伊已於前一日晚上在該住處因另案涉詐欺,經警查獲後被解送到中和市○○路之某派出所,但當時警方並未搜索伊住處,而伊住處也未留有任何之毒品,伊在警詢時之自白係員警授意所為,伊當時是因為擔心女友丙○○(冒名蔡幸娟)被移送,才會承認云云。然查,被告在前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冒名蔡幸娟)在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因被告之女友稱毒品是被告的,遂請被告女友聯絡被告到案說明,我們並沒有叫要被告承認毒品是他的等語;再參以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所有,伊當日在上開伊與被告同居之處所為警查獲時,伊因另案被通緝,是冒蔡幸娟之名應訊,伊怕真正的名字曝光,才推說上開毒品是被告的,伊在派出所時有打電話給被告,伊忘記當時有無跟被告說家裡有扣到毒品,其他還有說些什麼伊也忘記了,伊打電話之目的只是要讓他知道伊已經被抓,伊和被告同居期間,二人都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基本上都是伊提議要用,伊想用時叫被告也要用,被告沒辦法拒絕,而毒品之來源都是由伊負責,也都是由伊出錢購買云云,其後就關於當日在電話中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又翻異前詞,改稱:伊在電話中有跟被告說有扣到毒品,但被告都沒有講話,因警察所持搜索票受搜索人是被告,伊在電話中有跟被告說伊是冒名的,叫被告要配合說毒品是他的云云;然被告經本院訊問時則係供稱:伊和丙○○同居期間,我們有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都是伊去買的,也是由伊出錢,丙○○當時並無工作,都是由伊給他生活費,伊於當日早上接到丙○○的電話說他被抓了,伊問他說不是已經沒有安非他命了嗎,丙○○說他有去跟他的朋友拿了一些回來,伊跟他說等伊在宜蘭開完庭,就去保他幫他說明,伊在電話中有說伊會幫他擔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這條罪,讓他不用被移送云云。參互以觀,被告先則辯稱係因員警授意始承認扣案毒品係其所有云云,繼又改稱伊在電話中即有跟丙○○說伊會幫他擔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這條罪云云,被告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予採信;再者,被告前開供述與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互有歧異,亦難遽予認定被告在警詢時係為迴護丙○○,始自白犯罪。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實秤毛重0.二四七公克、淨重0.0四七公克,經取樣0.000四公克,餘重0.0四六六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其持有毒品之危害性程度,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實秤毛重0.二四七公克、淨重0.0四七公克,經取樣0.000四公克,餘重0.0四六六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甲基安非他命一袋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始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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