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以板監裁字41-AEX738823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北市警交字第AEX7388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8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溫州街口時,因騎乘機車未依標誌指示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X7388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 伊本 沿臺北市○○路直行,在辛亥路與溫州街之交叉路口停止線前等待紅燈時,發現東西未帶欲折返,因以前曾經警員告知:只要橫向路口沒有機車待轉區之標線,就是可以直接左轉,所以伊確認對向路口沒有機車待轉區後,在沒有直行車的情形下直接左轉,並非有意違規,本件裁罰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且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騎乘車號000—785重型機車,未以兩段式進行左轉彎,而係直接自臺北市○○路左轉溫州街,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佐,堪予認定。再查,異議人逕行左轉之臺北市○○路與溫州街交岔路口前,確實設置有機慢車應以兩段方式左轉之指示標誌,該標誌與紅綠燈號誌係共桿設置,且與號誌燈頭等高,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13098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二張在卷稽,足認駕駛人沿辛亥路行駛,在確認辛亥路與溫州街交岔路口號誌狀況之同時,即可輕易見到該「兩段式左轉」標誌,自應按該標誌之規定駕駛,縱使異議人本欲繼續沿辛亥路直行,嗣在路口停等紅燈時想起東西未帶,而臨時起意折返,然其在駕車到達路口以前,既已注意到該處之號誌轉為紅燈而煞停,自亦已見到該路口需以二段式進行左轉彎,異議人以其在路口停止線前停車待紅綠燈時,其停車位置無法見到兩段式左轉標誌,而辯稱:直接左轉沒有違規云云,洵非可採。至於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雖顯示該路口在靠近溫州街行向附近,似因道路施工,重鋪柏油而未及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然前述「兩段式左轉」標誌既高懸在辛亥路行向之紅綠燈號誌桿上,異議人在通過路口之前即能明顯看見,業如前述,自亦不得以對向路口未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為由,即遽以作為得不採兩段式左轉之依據。異議人辯稱:該路口可能因路面施工而未重新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故可以直接左轉云云,要屬無據,不足為憑。
五、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未依標誌指示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違規,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