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淳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淳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淳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0
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18日│105年12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速│檢察署106年度撤│││偵字第384號│緩偵字第19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6年度交簡字第││實││776號│3040號││審├──┼────────┼────────┤││判決│106年3月14日│106年9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6年度交簡字第││決││776號│3040號││├──┼────────┼────────┤││確定│106年4月12日│106年10月24日│││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947號(已│執字第18287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