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起始,應補充構成被告本件犯行累犯之前科素行如下以「劉志偉前於民國101年5月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一末行末,並補充「嗣經 劉原宏 發現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因悉上情。」;證據並犯法條欄二行末,應補充以「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聲請所指之機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347號被告劉志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偉於民國106年8月4日2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87巷內,見劉原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劉原宏)鑰匙未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後,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原宏於警詢中陳述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翻拍照片14張、勘驗筆錄1份(附於106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本案機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可查,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顯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林殷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