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尚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白色棉質手套貳雙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亦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彼等仍不知悔改,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間不詳時日一同前往購買白色棉質手套二雙,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分別持取自個別家中、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各一支及前揭購買之白色棉質手套二雙以為犯罪工具,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侵入台北市○○路○○○巷○○號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二人分別穿戴白色棉質手套後,以一人竊取一台車輛之方式,分持螺絲起子,擊破丁○○所有停放於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竊取置放車內之摩托羅拉V3型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一張)、新力牌PS2電視遊樂器一台,並擊破丙○○所有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竊取車內之GONAV牌汽車衛星導航器一台(擊破車窗所涉之毀損罪部分均未據丁○○、丙○○告訴),得手後並將上開手機一支變賣現金花用。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持搜索票前往台北市○○○路一段一四○巷二一號二樓戊○○住處及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上格賓館」八一一室乙○○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均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戊○○、乙○○所有白色棉質手套二雙及乙○○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卷第二六至二九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蒐證照片三十二張(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卷第三○之一頁、第四四至五五頁)及扣案之白色棉質手套二雙、螺絲起子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二人所侵入之台北市○○路○○○巷○○號地下停車場係屬於公寓停車場,並非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停放,此業據被告戊○○供陳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十五頁),顯見該地下停車場,係於台北市○○路○○○巷○○號大樓居民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侵入該地下停車場竊取置放於停放車輛內之財物,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二人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均質尖利銳,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侵入臺北市○○路○○○巷○○號地下停車場後,係由二人分別持螺絲起子同時間竊盜上開二台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十五頁),衡諸常情,被告二人係一同非法進入上開地下停車場,手中亦均有可用作擊破車窗工具之螺絲起子,為爭取時間竊盜財物,故以一人竊取一台車內財物之方式,遂行其竊盜犯行,亦屬合理,是被告二人竊盜二輛車內財物之行為係同時進行,僅有一加重竊盜犯行,惟同時侵害二個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應構成連續犯,容有誤會。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內雖僅記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然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及被告二人侵入臺北市○○路○○○巷○○號地下停車場之事實,堪認就此部分業已起訴,其所犯法條欄內未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僅係漏載,附此敘明。又戊○○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亦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彼等均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壯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而犯下本案,且前均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危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棉質手套二雙,為被告二人於犯案前一同前往購買,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且均為供被告二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乙○○供陳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十五頁、第五四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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