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40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與存根聯上偽造之「 鄧紹宏 」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前增加(按上開通知單為一式4聯,分為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以自動複寫方式製作,甲○○於每張通知單第2聯即移送聯偽造「鄧紹宏」之簽名1枚,經自動複寫作用,致迴覆聯、存根聯亦均有「鄧紹宏」之署押各一枚,共計偽造「鄧紹宏」之簽名6枚)外,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按被告甲○○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鄧紹宏」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鄧紹宏」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