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8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開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第六三一○號、第一一二二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四九九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雖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忠孝復興捷運站附近某處,以每個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以自己年籍資料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小陳」連續為以下之詐欺犯行:
㈠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小陳」致電甲○○,
佯稱甲○○之郵局帳戶有問題而需將帳戶款項提領再依指示存入新帳戶始無虞,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有之款項七萬三千三百元匯至丁○○所開立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而為「小陳」提領一空。
㈡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小陳」致電戊○○
,假藉可為戊○○介紹女友為由要求操作提款機以查核身分,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一萬一千元匯款至丁○○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而全數為「小陳」提領。
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小陳」利用網際網路
與乙○○對話,即佯稱欲與乙○○援交而需先匯款,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二萬九千零五十三元(起訴書誤繕為二萬零九十元)至丁○○所開立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惟因乙○○即時發現報警處理而僅遭提領九千零五十三元。
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前某日,「小陳」在網路上刊登欲出
售電腦螢幕之詐騙廣告,使己○○誤以為其確實標得上開電腦螢幕而依指示匯款五千九百九十元至 洪中明 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經「小陳」全數提領。
㈤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某時,「小陳」在網路上刊登欲出售
行動電話之詐騙廣告,使丙○○誤以為其確實標得上開行動電話而依指示匯款七千三百元至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經「小陳」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戊○○、 李承銘 、丙○○、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提紀錄、聯邦銀行客戶交義明係表、被告所開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幫助犯之規定,新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將幫助犯之定義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並無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小陳」數次行使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連續詐欺之意思而提供帳戶供助力促上開連續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四號併案審理部分,因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共同連續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與上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當庭交付全數和解金額,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交付和解金額,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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