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道之萬華火車站附近路邊某處,由「阿輝」在旁把風,丙○○則以其所攜帶、於路旁拾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扳手一支,竊取 黃天佑 所有、由其胞兄甲○○使用之車號00—八四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由丙○○駕駛該車搭載「阿輝」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之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 陳南嘉施鴻銘 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發覺丙○○等人行跡可疑,乃予攔停盤查,見丙○○等人駕駛該車竟未使用汽車鑰匙,遂要求渠等下車受檢,丙○○等人因恐竊車犯行為警查獲,竟拒絕下車,欲駛離現場,陳南嘉旋立於該車右前方拔槍喝令渠等停車,詎丙○○與「阿輝」明知陳南嘉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丙○○駕車朝陳南嘉衝撞,以此方式對陳南嘉施強暴,妨害陳南嘉執行職務,陳南嘉不得已旋即閃避,丙○○即駕車搭載「阿輝」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嗣丙○○駕駛該車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與 劉冠維 、丁○○、乙○○及 陳建國 所駕駛之車號0000—DF、七D—三0七、九K—九0二九、BX—七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及毀損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為警據報趕往現場逮捕丙○○,「阿輝」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甲○○於偵查時指訴、證人施鴻銘及陳南嘉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九號卷第一00頁、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六三號卷第一八至二0頁),且有施鴻銘及陳南嘉出具之偵查報告、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一0至一二頁、第四三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計算,其最高額雖與修正前同為新臺幣九千元,惟其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僅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故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
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其與「阿輝」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夥同他人下手行竊,危害社會治安,且為警查獲後,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僅因心虛畏罪,拒不配合警員攔檢,進而駕車衝撞警員,對合法正當行使國家公權力之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未予尊重,惟尚未致警員成傷,且犯後已與被害人甲○○、劉冠維、丁○○、乙○○等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見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六三號卷第二至三頁之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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