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街二二之一號三樓及四樓。緣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見甲○○自住處步行下樓途經三樓之際,竟萌生妨害自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佯以交付信件為由,誘使甲○○在其住處門口停留等候,並乘甲○○疏於防備之際,強行將甲○○拉入其住處客廳並關上大門加以拘禁,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繼而持預藏之手銬欲鎖住甲○○之雙手,因甲○○掙扎不從,乙○○旋徒手將甲○○推倒在地加以毆打並以腳踹甲○○,因見甲○○尖叫,乃以雙手勒住甲○○頸部,喝令甲○○停止出聲,繼而朝甲○○拳打腳踢,復將甲○○拖往房間內並關上房門後,再以雙手勒住甲○○頸部,繼而拳腳相向,持續痛毆施暴長達約半小時始罷手,直至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甲○○應允不將上情告知他人,乙○○始開門,同意甲○○離去,甲○○脫困後,旋奔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某動物醫院求救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一二至一三頁、第二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忠孝分隊救護出勤紀錄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五至一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及第三百零二條之私
行拘禁罪,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計算,其最高額雖與修正前無異,惟其最低額均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十二日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該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私行拘禁罪名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該次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該次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再經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本次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本次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本次修正前之法律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次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目的在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彼此間素無怨隙,被告竟無端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甚鉅,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後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當庭向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李謝秀蘭表示歉意,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請法院給予被告一定之制裁,但不希望被告坐牢,願被告日後好好做人(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