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41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農洺男44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農洺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