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9000元、29000元、30000元,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73000元,於93年1月5日執行完畢;惟其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其在93年間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為本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送監執行,自93年5月18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9月17日,嗣於94年7月12日假釋出獄,於同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然甲○○仍未得到警惕,於95年5月1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檢察官於95年7月1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0965號提起公訴,目前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甲○○有前開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並曾入監矯治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95年6月29日20時許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至同日21時30分許,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沿雙十路經過萬板大橋欲返回其萬華區住處。嗣於同日23時許,於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56弄口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23時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6月29日23時9分,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而其駕駛重型機車行進中,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於查獲後,在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亦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等情形,而為現場處理員警當場觀察、測試後記載明確等情,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載: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本件被告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且駕駛機車行進中,有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之情;於查獲後,在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亦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等情形,已有前述輕到中度中毒症狀,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亦有修正,限於行為人
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查,本案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詳後述),經適用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行為,經判處罰金、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在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仍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惟念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發生事故,未具體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屬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此有甲○○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考),目前在萬華區公所擔任清潔臨時工,學歷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