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麗燕
黃彙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第336號、第338號、109年度偵字第1231號、第38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麗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玖肆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叁玖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彙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麗燕為 楊勝馳 (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女友,與楊勝馳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其中1個房間,黃彙棋則分租居住在同址另1個房間,詎胡麗燕與黃彙棋均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胡麗燕因不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遭楊勝馳知悉,且不會使用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前數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內,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交予黃彙棋,委託黃彙棋藏放保管,並請黃彙棋替其施打,黃彙棋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應允,將上開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藏放在其上開居所房間內,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於108年12月25日不詳時間,受胡麗燕請託,在其上開居所房間內,取出前開海洛因置入上開針筒內,注射胡麗燕之靜脈血管,以此方式幫助胡麗燕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二、胡麗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7日晚上不詳時間,在其上開居所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三、嗣因警方於108年1月8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搜索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當場在胡麗燕前開居所房間內,查扣胡麗燕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毛重合計5.9210公克、淨重合計3.94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47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分裝勺2支等物,另於黃彙棋前開居所房間內,扣得胡麗燕委託其保管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5510公克、淨重0.3150公克;驗餘淨重0.3139公克)及針筒1支;警方復於同日徵得胡麗燕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胡麗燕、黃彙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胡麗燕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黃彙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胡麗燕、黃彙棋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胡麗燕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231號卷【下稱偵卷】第128至129、136、401頁、本院卷第124、139頁;黃彙棋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毒偵字第167號卷【下稱毒偵167卷】第13至14、87頁、本院卷第125、139頁),其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李國榮 於警詢所為證詞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24號卷第30頁),復有警方在被告黃彙棋前開居所房間內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5510公克、淨重0.3150公克;驗餘淨重0.3139公克)及針筒1支扣案可佐,此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1頁、毒偵167卷第103頁),可認被告胡麗燕、黃彙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按:即109年7月15日)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胡麗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8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違背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9年1月3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其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其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與可能,檢察官自得逕行依法起訴,本院應就其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胡麗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胡麗燕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24、139頁),又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685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6855)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毒偵字第338號卷第9至11、13頁),並有警方在其上開居所房間內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毛重合計5.9210公克、淨重合計3.94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48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分裝勺2支等物扣案可佐,此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3、91至100、435頁),足認被告胡麗燕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胡麗燕、黃彙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彙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黃彙棋,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黃彙棋所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是被告胡麗燕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彙棋如事實欄一所示替被告胡麗燕保管海洛因及幫助被告胡麗燕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胡麗燕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胡麗燕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黃彙棋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再被告胡麗燕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五、又被告黃彙棋如事實欄一之所為,僅止於幫助,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胡麗燕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黃彙棋以前開方式幫助被告胡麗燕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持有海洛因,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胡麗燕、黃彙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又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均非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被告胡麗燕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
3名子女(2名已成年、1名9歲)、入監前在跳蚤市場賣首飾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黃彙棋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現與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住、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胡麗燕所犯前開2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本件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警方在被告胡麗燕與共同被告楊勝馳前開居所房間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毛重合計5.9210公克、淨重合計3.94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480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9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35頁),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胡麗燕自承係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12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7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者,警方在被告胡麗燕上開居所房間內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分裝勺2支等物,均係被告胡麗燕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有其供述可參(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2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分裝袋5包,業經被告胡麗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並非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在跳蚤市場賣東西,用來裝飾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尚難認與其本件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自非得予以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次者,本件警方在被告黃彙棋前開居所房間內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5510公克、淨重0.3150公克;驗餘淨重0.3139公克)及針筒1支,均係被告胡麗燕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使用乙情,業據被告胡麗燕、黃彙棋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3至24頁、毒偵167卷第13至14、87頁),且該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9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167卷第103頁),又該支針筒所含之海洛因量微而無從析取分離秤重乙情,觀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鑑定時係以乙醇沖洗方能鑑定一情即可知,有前開鑑定書可參,故該針筒自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胡麗燕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其內之海洛因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黃彙棋明知海洛因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於108年12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受被告胡麗燕之委託,代為保管被告胡麗燕所有之海洛因1包,並藏放在其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分租之房間內;因認被告黃彙棋所為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嫌云云。惟海洛因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告禁藥乙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7月28日FDA管字第1099903469號函示在案,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被告黃彙棋受被告胡麗燕委託保管藏放海洛因之行為,應不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罪之要件,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本案起訴書另起訴被告黃彙棋於109年1月8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行,此部分經本院另行裁定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