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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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所為本件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泰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裁定准許,檢察官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沒收銷燬之。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關於本件被告起訴條件是否具備之判斷,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多數見解、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是本院於109年7月16日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所為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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