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反訴原告 鄭乃慧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鄭志恒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鄭乃慧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此項分割共有物涉訟,應包括分別共有物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在內。是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皆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雖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之觀念,然各公同共有人所占公同共有物之比例,仍得依客觀之標準計算之,故遺產在分割前固為公同共有,但得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計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反訴原告鄭乃慧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不動產價額核定計為新臺幣(下同)23,201,984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另加動產之現金部分並扣除遺產稅稅款計為21,848,638元,共計45,050,622元(計算式:23,201,984元+21,848,638元=45,050,622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足稽,而反訴原告鄭乃慧應繼分為三分之一,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016,874元(計算式:45,050,622元÷3=15,016,874元),故應徵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44,176元。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
3、第249條第1項但書,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等規定,限反訴原告鄭乃慧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