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美鳳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美鳳自民國109年8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5頁)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各1份為佐(見院卷第15頁、第10頁),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9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29頁)。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進行前置協商程序,雙方成立「60期,年利率5%,月付4558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另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揭還款金額內,而遭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致每月所核領之賸餘薪資,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實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情事,因此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501萬8834元,惟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聲請人雖於108年9月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花旗商銀進行前置協商程序,雙方成立「60期,年利率5%,月付4558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另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揭還款金額內,而遭宜泰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對宏盛禙
紙公司之薪資債權,致每月所核領之賸餘薪資,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無力負擔前揭還款方案而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
⒉經查,聲請人於108年9月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之規定與花旗商銀進行前置協商程序,雙方約定「60期,年利率5%,月付4558元」之還款協議僅繳納2期即於109年1月10日毀諾等情,有花旗商銀109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紀表決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供稽(見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第96頁至第98頁)。聲請人自陳簽約迄今均任職於宏盛禙紙有限公司,109年度起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3800元(不排除強制執行代扣金額),詎協商成立後,宜泰資產公司於108年12月間就聲請人對宏盛禙紙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佐以聲請人所提本院108年12月16日南院武108年司執妥字第100114號執行命令(見院卷第23頁),可知其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按:經本院核算即約7933元,計算式:2萬3800元÷3≒7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移轉於宜泰資產公司,故聲請人按月僅領有1萬5867元【計算式:2萬3800元-7933元=1萬5867元】,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復參酌聲請人於109年1月毀諾時之戶籍地設於臺南市,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臺南市109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函影本1份可按(見院卷第123頁),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元×1.2=1萬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萬4866元,尚未逾越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應堪採憑。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排除強制執行代扣金額後)1萬5867元計算,扣除前揭必要支出1萬4866元,僅餘1001元【計算式:1萬5867元-1萬4866元=1001元】,已然不敷支應上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未成年子女紀○涵(姓名年籍詳卷)須扶養,顯見該協商債務清償條件過於嚴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尚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合於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
⒈每月收入
⑴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評估聲
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應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況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係為清償其部分債務,如於評估收入時將此數額扣除,將導致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故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評估其收入時仍應將該數額計入,合先敘明。
⑵聲請人表示其任職於宏盛禙紙有限公司,並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份、薪資袋影本3份為證(見院卷第10頁、第88頁),應堪認定。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薪資袋,可知其自109年1月至同年3月間之薪資收入(不排除強制執行代扣金額),每月實領薪資均為2萬2941元。又聲請人現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63070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28日保普生字第1091301655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2頁、第57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2萬2941元估算為宜。
⒉必要支出
聲請人僅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7200元、交通費用707元、醫療費用500元、租金3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通信費1000元、瓦斯費300元,共計1萬4007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憑(見院卷第86頁)。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低於以前揭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
⒊扶養費用
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紀○涵,而紀○涵未核領任何補助款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630702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見院卷第89頁、第122頁),應堪予認定。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紀○涵之扶養費數額應為7433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扶養義務人數=1萬4866元÷2=7433元】。請人表示其每月需負擔紀○涵之扶養費7433元,尚未逾越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同堪採憑。
⒋具體分析
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86頁、第26頁),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1501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扶養費用=2萬2941元-1萬4007元-7433元=1501元】,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花旗商銀等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60期,年利率5%,月付4558元」之還款方案,而該還款方案相對於直接償還本金暨利息而言,顯然更有利於聲請人清償債務。聲請人既不能依該還款方案清償,自更無可能直接償還本金暨利息,遑論聲請人另積欠宜泰資產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未納入尚開還款金額內,故聲請人顯然沒有清償債務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