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金重訴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即參與人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通明 第三人即參與人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葉貞岑 第三人即參與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第三人即參與人 徐偉哲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被告戴通明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偉哲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戴通明、 王金木 、 徐源君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所
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如附件即本案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2、3、8、9、13、16所示之物,或係被告戴通明、王金木、、徐源君為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明公司)、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澳斯芬公司)、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徐偉哲實行違法行為,上開所示第三人因而取得;或係因上開被告違法行為使上述第三人無償取得部分。
㈡檢察官僅於本案提起公訴時,就上開所示應沒收第三人財產
,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尚未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又上述第三人均未以書面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 陳明 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上開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機會,本院認有命第三人即台灣通明公司、澳斯芬公司、安新公司、徐偉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台灣通明公司、澳斯芬公司、安新公司、徐偉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另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案件如續定庭期,前開參與人即台灣通明公司、澳斯芬公司、安新公司、徐偉哲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另前開參與人應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等財產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規定;又本案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