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馳指定辯護人蔡文傑律師被告黃彙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第336號、第338號、109年度偵字第1231號、第3824號),本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
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575號將本院前揭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被告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8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丁○○、丙○○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丁○○、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本案被告丁○○、丙○○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3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3日甲○家暑
109偵1231字第109901195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卷第5頁),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蓋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另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號、88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40號、88年度偵字第6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8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4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1年3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之刑(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丁○○、丙○○2人被訴於109年
1月8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等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均已逾3年,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即皆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㈢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
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而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檢察官有無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又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違背。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本案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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