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振洋被告陳清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振洋因被告陳清文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相關法律:㈠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
㈡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2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
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欲使受刑人到案執行
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原則上應先傳喚,傳喚不到時,始可拘提。例外在受刑人無一定之住、居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則可逕行拘提。
三、經查:㈠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刑字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繳納收執聯在卷可參。而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9年4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惟本件檢察官於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時,未向被告居所地址先
行傳喚,即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之居所地址進行拘提,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文在卷可參,而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住、居所不明、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則檢察官在未經合法傳喚之情形下,即行拘提,其程序似與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規定不符,難稱周延。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