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貳拾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期間內某刻,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干城五村二三七號住處為警查獲。因被告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案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簽結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十點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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