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茍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連續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龍潭花園國宅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O.四公克,驗餘淨重O.一三公克),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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