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祥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王朝祥前因竊盜及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九月、六月、四月確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99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故意再犯本案,核與首揭累犯要件相符,本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漏未諭知,適用法律即有違誤云云。
三、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後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月、六月、四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原審判決漏載:被告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一節,應予補充),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十二日等語(見原審判決第二頁)。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於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語。是本案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於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是否有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之事實。經查,被告於98年8月18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之99年4月13日凌晨1時11分許,再犯恐嚇罪、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一年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99年9月6日撤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彰化監獄依刑法第77條規定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於99年11月22日以法矯決字第0999049229號函准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4日以99年執更己字第1620號執行指揮書,被告應執行殘刑八月十二日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1620號、98年度毒執護字第132號卷宗查閱核實。是被告前揭應接續執行四年五月之刑期,於98年8月18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其之徒刑未執行完畢,則本案被告所為施行第二級毒品罪,自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顯有誤會。綜上,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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