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6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施以 道安 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3日0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處,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巷第2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經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故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酒後駕駛小型車,不服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請求改吊扣小型車執照部份,且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檢察官指定支付5萬元予公益團體,基於一罪不二罰,懇請撤銷原處分行政罰鍰等語。
三、經查:㈠吊扣駕照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著有明文;復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
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職業
聯結車,有駕駛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而受處分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並非駕駛職業聯結車,有該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詎原處分機關竟仍吊扣受處分人各級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與法律意旨尚有未合。
⒊至於公路監理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發給汽車駕駛人一張汽
車駕駛執照,致持有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低級車種違規酒駕,而須吊扣低級車類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為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侵害人民之工作權,此等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之問題,委應由行政機關設法解決,不能據此要求人民容忍該不利益,乃屬當然。
⒋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經修正,除將現行有效
條文列為第1項外,並增列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規定,同時於99年5月5日經總統府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31號予以公布,惟依同法第93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之規定,該修正之條文尚未生效,不能適用於本件,附此敘明。
㈡罰鍰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而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與刑事制裁無異,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⒉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等捐款於
解釋上既屬實質之刑事處罰,當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就此部分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⒊查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駛之違規,且酒測值達0.68MG/L
,且其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向公益團體支付5萬元,而該案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捐款5萬元,解釋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此部分因緩起訴處分金已達最低罰鍰額度,監理機關自不得再為行政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其各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應予撤銷,依法改為諭知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另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亦應不罰,業如上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罰鍰部分予以撤銷。至原處分另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且該等處分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仍諭知相同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