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MDMA貳拾陸顆(合計驗前淨重拾壹點肆伍公克、合計驗餘淨重拾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韋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6顆(合計驗前淨重11.45公克,驗餘淨重10.38公克),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尚無關聯,惟被告供述係供己所施用,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是以上開扣案毒品,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MDMA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錠劑合計2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搖頭丸之成分,合計驗前淨重11.45公克,驗餘淨重10.38公克,此有該局民國9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49362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是該扣案之錠劑26顆均係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又被告林韋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