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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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而其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1年6月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於94年5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各無償轉讓摻入海洛因之捲煙1支予友人 許順華 施用(每次轉讓數量均未達5公克)。另基於營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手機及SIM卡均已遭丟棄)作為聯繫販毒之用,而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宋胤鑑吳錦 和各1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共計販賣第二級毒品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經警向本院聲請核准對於甲○○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發覺其犯罪嫌疑重大,再於99年5月6日9時30分許,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自承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核與證人許順華、宋胤鑑、 吳錦和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8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及現場查證照片1張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詳如附表所載)。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而其入監服刑後,於91年6月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於94年5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條規定論以累犯,除就法定本刑中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並均應予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就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販賣時間非長,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販賣之次數僅2次、販賣所得合計為2千元,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科處法定最低本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先加重其刑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係煙毒禍害之源,其販賣、轉讓行為不僅導致人之生命、身體受侵害,且使國家、社會為掃除毒害、幫助吸毒者戒除毒癮,花費不訾之金錢及人力、物力,法益嚴重受害,危害至鉅,然販賣、轉讓毒品次數、對象及數量尚非甚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各1,000元,合計為2,000元,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持以聯繫附表編號3、4所示販毒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手機及SIM卡),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毛重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雖係違禁物,然為被告供自己吸食所用之毒品,塑膠鏟管2支、金屬製鏟管1支及玻璃吸食器2支等物,則均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均已據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786號)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本案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扣案之研磨器1組、空包裝袋2包及行動電話2支,尚乏證據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鮑慧忠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表:
┌──┬────┬────────┬─────┬─────┬──────────┐│編號│對象│販賣、轉讓毒品種│觸犯法條及│主刑科刑│從刑││││類、時間、地點及│罪名││││││數量││││├──┼────┼────────┼─────┼─────┼──────────┤│1│許順華│於99年5月3日18時│毒品危害防│甲○○轉讓│無。││││許,在甲○○臺中│制條例第8│第一級毒品│││││縣大肚鄉 福山村沙 │條第1項之│,累犯,處│││││田路1段428巷19-│轉讓第一級│有期徒刑壹│││││20號租屋處,轉讓│毒品罪。│年。│││││摻入海洛因之捲煙│││││││1支予 許順華施 用│││││││(數量未達5公克│││││││)。││││├──┼────┼────────┼─────┼─────┼──────────┤│2│許順華│於99年5月5日23時│毒品危害防│甲○○轉讓│無。││││許,在甲○○臺中│制條例第8│第一級毒品│││││縣大肚鄉福山村沙│條第1項之│,累犯,處│││││田路1段428巷19-│轉讓第一級│有期徒刑壹│││││20號租屋處,轉│毒品罪。│年。│││││讓摻入海洛因之捲│││││││煙1支予許順華施│││││││用(數量未達5公│││││││克)。││││├──┼────┼────────┼─────┼─────┼──────────┤│3│宋胤鑑│於99年2月12日22│毒品危害防│甲○○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時58分許,在臺中│制條例第4│第二級毒品│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縣大肚鄉王田交流│條第2項之│,累犯,處│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道附近某加油站,│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肆│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以1,000元之代價│毒品罪。│年。│之。││││,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宋胤鑑│││││││。││││├──┼────┼────────┼─────┼─────┼──────────┤│4│吳錦和│於99年2月13日23│毒品危害防│甲○○販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時40分許,在彰化│制條例第4│第二級毒品│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沒收││││縣彰化市彰化交流│條第6項、│,累犯,處│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道附近之水果市場│第2項之販│有期徒刑肆│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以1,000元之代│賣第二級毒│年。│之。││││價,出售甲基安非│品未遂罪。││││││他命1小包予吳錦│││││││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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