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金蓮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金蓮(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達軒桂冠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因與 陳俊霖 意見不合互起口角,竟在開會現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勢比出羞羞臉之動作,以此舉動表示陳俊霖「不要臉」,足以減損陳俊霖之名譽,經陳俊霖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包含陳述及書證),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此部分證據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採為本案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佈,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有以右手食指朝右臉畫了三下之「羞羞臉」動作,及有告訴人陳俊霖(以下簡稱為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張淑儀高孟隆 之證述,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相片等,為其論據。
三、惟本案被告則堅詞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侮辱告訴人的動作,告訴人是一個教授,伊一直很尊重告訴人,案發當天,住戶大會之會議主席要伊與告訴人離開會場,但告訴人拒絕,伊尊重主席,獨自走到服務台與住戶 許政繹 夫婦站在一邊,忽然告訴人衝過來要打伊,但被許政繹用手擋回去,後來伊繼續參與開會與投票後,即想走出門外透氣,但伊即將走出門外之際,高孟隆卻拿著攝錄影機對伊攝影拍照,伊拒絕被拍照攝影,但高孟隆仍執意而為,伊要請高孟隆不要再對伊拍照攝影,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動作,伊當時並不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此手勢表示告訴人「不要臉」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雖有該動作,但此動作係對攝影之高孟隆,而非針對告訴人,且該動作是表達被告當時不滿被攝影之情緒,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並無污辱或等同於「不要臉」之意思,應非公然侮辱之動作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或供稱:「(你以手撥臉頰的動作是何意?)因我的頭髮很長,所以我常常都會以手撥我的頭髮」等語(見交查字第六八號偵卷第二四頁),或否認其有做羞羞臉之動作(見偵續字第十號偵卷第十頁)。被告上開以手撥頭髮之辯解,與其嗣後在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不合,縱非可採,但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其始終並未供述上開以右手食指朝右臉畫三下之動作,係針對本案告訴人所為。嗣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並均否認上開動作是針對本案告訴人,而供稱係針對攝影之高孟隆。依據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其並無承認有對本案告訴人為上開動作之情事。
(二)又本案卷內之現場錄影光碟,係告訴人所提出,顯見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有被攝影拍照等情非虛。另證人 陳彩貞 於偵查時亦有證稱:「我當天有在場,我是主席,當時翁金蓮是說【今日是住戶大會,請你們不要錄音錄影影響大家秩序上的恐慌,有壓力】,然後陳俊霖就站起來,他說【如果你們不違法,就不會有事情】,其他住戶沒有附議,所以陳俊霖就繼續錄影錄音,...」等語(見交查字第六八號偵卷第十一頁),足證被告對於其被攝影,確有不滿之情。再者,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為:「檔案A畫面出現被告在主席台持麥克風說話,有其他住戶出現主席台,但沒有告訴人出現過;檔案B約9分40秒左右開始的鏡頭出現張淑儀(身著深藍色洋裝),之後出現告訴人(著淺藍色襯衫)與被告(著深綠色衣服),被告說你來打我,被告臉直接靠近鏡頭說了幾句話,後來轉身走向會議室的出口,之後回過頭舉右手食指朝右臉畫了三下,之後又轉頭背向會議室出席人員坐的地方,隨後鏡頭轉向主席台」(見原審卷宗第三十八頁反面);另該檔案A錄影之對話內容摘要為「【00:02:25至00:03:25】...(主席:現在請陳俊霖先生、翁金蓮小姐到門外,我們剩下的開會...),我們出去(跟陳俊霖說),二個出去,我們二個出去(你自己出去啊),你跟我出去(另男聲:人家沒要跟你吵啦)...;【00:03:25至00:0
3:37】因為你教授都是你在這裡作亂(我不理你,你自己出去),出去(你自己出去喔),我先出去,你也要出去,你要出去才不會跟人家告,對不對...」;而B錄影之對話內容摘要:「...【00:09:56至0
0:10:15】(近距離面對攝影鏡頭說)陳俊霖跑到外面要打我...剛才你們都有看到(說完往鏡頭反方向朝門口走)...(女:你現在這樣恐嚇喔)、(另一女:拜託妳乖乖坐、乖乖坐)、(女:沒有啦,那真的這個大樓住這種形的…歪哥起挫《台語》...把他們一個一個抓去關就沒歹志《台語》);【00:10:16至0
0:10:21】翁金蓮在遠處先面鏡頭方向看...再往反方向走約二步...復回頭朝鏡頭處在其臉上用手指由上而下劃三下...之後往鏡頭反方向之門口走去...(台上會議進行中...)...」(見原審法院卷第
四三、四四頁);上開各情亦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及勘驗光碟譯文在卷可稽。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固足證明被告在舉其右手食指朝右臉畫了三下之前,與本案告訴人有言語上之衝突。但言詞可從與談之對象及言詞內容,去判斷是對何人發言。上開動作是對何人所為,則無法僅憑臆測去認定。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同對其遭攝影之事早已心存不滿,且其係「走向會議室之出口,之後回過頭,朝鏡頭處在其臉上用手指由上而下劃三下之動作」,此為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則被告在為上開動作之時,手持攝影機對被告攝影之人如非告訴人,能否認定被告並無對手持攝影機攝影之人,為上開動作之可能?是否可因被告與本案告訴人之前有言語爭執等事,即認定被告之上開動作,定係對被告所為?此即有疑義。
(三)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為上開動作之時,攝影之人係高孟隆,其亦係因遭持續攝影不滿,而對當時攝影之高孟隆為上開動作。徵之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筆錄,亦有記載:當天會議主席宣佈請告訴人與被告到門外之前,曾與被告爭執者亦有高孟隆(另有告訴人、張淑儀、 邱嘉惠 等),且在B錄影畫面十一分十九秒之後,被告亦有揚稱:「住戶你攏有看,是伊自己錄音耶哦,伊自己錄,高先生軋陳俊霖軋○○○自己錄音耶哦...」等語(見交查字第六八號偵卷第二二頁),且證人張淑儀在偵查中亦曾證述:「...後來她(指被告)又跑到我們身邊說我們三個人(含高孟隆)要打他...」等情(見交查字第六八號偵卷第一七頁)觀之,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對證人高孟隆亦有不滿情緒。而就本案上開爭議,證人高孟隆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雖然證稱:當時其並無手持攝影機攝影之事,是告訴人及管理公司的人在拍的等語。惟證人高孟隆在偵查時,已曾證述:有聽到被告講那一大段話,但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因為我那時候都在顧攝影機之情(見交查第六八號偵卷第十七頁)。且本案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亦有指述:「相機是我的,當天是我操作相機,有時候我會離場,請高孟隆幫我拍,當時的錄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二頁),顯然高孟隆亦有參與當時攝影之事。又經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既有:「檔案B約9分40秒左右開始的鏡頭出現張淑儀(身著深藍色洋裝),之後出現告訴人(著淺藍色襯衫)與被告(著深綠色衣服)」之情形,原審公訴人在會同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之後,亦是認告訴人曾有短時間出現在(錄影)畫面中(見原審卷宗第三九-十頁);則本案告訴人於上開案發期間,確曾將其攝影機器交請他人代為攝影,此情應甚明顯。而依據本案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為之上開陳述,其僅陳稱曾請高孟隆代為攝影。且證人高孟隆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當時其與告訴人是同坐在第一排。其既同係「達軒桂冠公寓大廈」之住戶,如確有其所證稱:「管理公司的人在拍」的情形,其應對此情形記憶深刻,而不致會有其在原審另外證述:「(剛剛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時,手動起來在到處拍的人是不是你?剛剛法官有勘驗錄影帶那一段,那一段二人在爭執時,張淑儀和陳俊霖先生都在前面,在手動拍攝的那個人是誰?)不知道」、「(是不是你?)我不知道,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七九-一一頁)之情形。審酌上開情形,本院認依據卷內證據及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因為上開原因,而對證人高孟隆為上開動作之可能。
(四)證人張淑儀雖曾在偵查中證稱:「...接著我又聽到她說【陳俊霖你想打我,接著她轉身離開,又轉身比【羞羞臉】的動作」等語。但究竟被告之上開動作係對何人所為,因證人高孟隆在當時確與本案告訴人及證人張淑儀均在第一排,且均在被告之前方,而被告為上開動作之地點與其等當時所在位置尚有距離,非若在告訴人面前之近距離內,對告訴人當面所為,則徵之前開理由,本院認證人張淑儀之上開證詞,就被告係對本案告訴人為上開動作部分,仍屬個人之主觀臆測。
五、綜上理由,本案依據卷內證據及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認定被告確係因為上開原因,而對告訴人為上開動作。本案既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舉右手食指朝右臉畫了三下之動作係對本案告訴人所為,則上開動作是否是公然侮辱之行為,於本案即無再探求之必要(縱使被告上開所為,係對證人高孟隆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因公然侮辱罪係告訴乃論之罪,而高孟隆並非本案告訴人,本院亦無權審究)。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雖與本院有異,但其結果則無不當。本案公訴人仍以:刑法上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既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氣憤,並在不滿之情緒下,以系爭手勢朝告訴人比劃,其行為顯非玩笑可比,見聞者已可感受告訴人之情緒激動,自屬攻擊性之表現言論,而被告朝告訴人以手勢在其臉上用手指由上而下畫三下之動作,有「羞羞臉」或「不屑」告訴人行為之意涵,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評價,被告在住戶大會內為此行為,即應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之犯罪構成要件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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