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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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憲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憲鋐毀損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憲鋐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
其餘上訴駁回。
陳憲鋐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憲鋐曾(1)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東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0年8月3日確定;(2)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陳憲鋐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4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其於94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緣 鄧國豐游升宏 係苗栗縣竹南科學園區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事,鄧國豐因不滿游升宏於民國98年10月上旬在公司內散布鄧國豐與女同事間存有曖昧關係,嗣亦為鄧國豐之妻耳聞,鄧國豐因此備感困擾,乃於98年11月間向表哥 葉志峯 訴苦,葉志峯向其表示12月初會處理這件事,果於98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葉志峯(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乃邀約陳憲鋐、 李勇 (經原審發佈通緝中)及鄧國豐(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會合後,四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鄧國豐乘自用小客車前往游升宏於苗栗縣○○鎮○○路○號宿舍,並推由鄧國豐聯繫游升宏下樓並向游升宏恫稱:若不上車,以後就沒得談等語,游升宏乃因此脅迫而坐上鄧國豐獨自駕乘之自小客車,陳憲鋐見狀,亦跟著坐進該車,李勇及葉志峯則搭乘另輛小客車前往,車行至苗栗縣○○鄉○○村○鄰○號○○○道路時改由葉志峯搭乘鄧國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陳憲鋐則改搭李勇駕駛之另一輛自用小客車,四人共同將游升宏帶往苗栗縣永和山水庫方向,同日上午11時許,五人在永和山水庫附近空地會合,葉志峯等四人即開始逼問游升宏是否有在公司內散佈對於鄧國豐不利之流言等語,因李勇及陳憲鋐不滿游升宏拒不承認之態度,二人乃另起共同傷害 游升鴻 之犯意聯絡,由李勇以手敲打游升宏頭部,陳憲鋐以拳頭毆打游升宏腹部(二人共同造成游升宏受有頭部及腹壁之挫傷,因公訴人誤以為告訴人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因而未據提起公訴,本判決並未就傷害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後鄧國豐、葉志峯、李勇、陳憲鋐乃另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葉志峯乘勢要求游升宏以洗門風方式補償,陳憲鋐則同時恫嚇要其支付現金新臺幣(以下同)6萬6,000元的紅包,游升宏因恐其人身安危,遂屈從並與葉志峯及陳憲鋐坐上李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鄧國豐則在後駕車跟隨,於行經頭份大橋時,鄧國豐先行返家休息,嗣葉志峯亦於途中下車駕駛另一部車返家,游升宏則在李勇及陳憲鋐監控下,先行回家拿提款卡,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號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000元,當場將該款項交付二人,二人取得款項後,即讓游升宏離去,當日李勇即將該款項交與葉志峯。惟於98年12月6日,游升宏向公司反映上情,經公司主管協調,鄧國豐因憂工作不保,乃提領款項返還游升宏,再從葉志峯處取得6萬6千元。
三、嗣游升宏之不詳友人因不平游升宏所受遭遇,乃要求葉志峯等人出面處理,李勇及陳憲鋐心生惱怒,復共同基於毀損其物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7日17時35分許,前往游升宏住處附近找游升宏,游升宏見狀即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躲避,李勇及陳憲鋐見狀即各自手持質地堅硬足以擊破玻璃之物品(未扣按,無法証明該物品為有殺傷力之槍枝)指向游升宏示意要游升宏下車,游升宏不從,二人竟分持該不明物體敲打游升宏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前擋風玻璃因此碎裂,以此方式恫嚇游升宏,並造成游升宏上開財物之損失,殆游升宏於車內以行動電話報警,二人始駕車逃逸。
四、案經游升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暨 游雅雯 告發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游升宏、同案被告鄧國豐於偵訊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證人均能自由陳述,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其中證人游升宏並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陳憲鋐對於同案被告鄧國豐之證詞,亦無任何異議,且未表示要聲請傳喚鄧國豐對質,是本案上開證人之調查程序業已完備,證人游升宏、鄧國豐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憲鋐(以下均稱被告陳憲鋐)於99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游升宏就本案進行調解,並於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二項載明:「聲請人(即游升宏)對相對人(鄧國豐、陳憲鋐)等人之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固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惟上開調解內容並未記載就屬告訴乃論之毀損罪部分撤回告訴之旨,亦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調解,自無該條例第28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再查本案於原審辯論終結之前,並無告訴人游升宏提出撤回告訴意旨之口頭或書面陳述,自應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其告訴業經撤回,原審仍予以論罪科刑為不當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憲鋐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鄧國豐一同搭載告訴人游升宏(以下均簡稱告訴人)離開告訴人之宿舍,同日上午11時許,同行之李勇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舉措,其間並帶同告訴人去領6萬6千元,並取得該6萬6千元交付葉志峯,另曾於98年12月7日與李勇到告訴人宿舍停車場找告訴人,被告李勇確有敲打告訴人之前擋風玻璃之舉措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聽到同案被告鄧國豐對告訴人脅迫稱:「若不上車,以後就沒得談」等語,伊上車後也沒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後來是告訴人自己答應要交付6萬6千元給鄧國豐用以替鄧國豐「洗門風」,才收受該6萬6千元轉交葉志峯,渠等並未恐嚇取得上開財物,又98年12月7日當日伊並未就毀損告訴人車車輛玻璃之行為與同案被告李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李勇臨時起意持物品毀損告訴人之前擋風玻璃,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一)、本案被告陳憲鋐係因鄧國豐懷疑告訴人在任職之公司內
散布鄧國豐與女同事間存有曖昧關係而與鄧國豐一起至告訴人宿舍外等候等情,業經被告陳憲鋐於偵審中均自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鄧國豐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6頁),且鄧國豐係突然到告訴人住宿地點找告訴人,而非事先約明要商談該事,衡諸常情告訴人自然不可能在此種情形下自願搭乘同案被告鄧國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而前往不知名之地點,更惶論與其他不相干之成年男性多人共同前往,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國豐出言脅迫告訴人:「如果不上車,以後就沒得談」時,被告陳憲鋐還沒有出現,業經證人游升宏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惟本案被告陳憲鋐既基於上開心態前往,且被告陳憲鋐是在告訴人上車後馬上從告訴人住處之轉角處出現並進入車內後座,業經證人游升宏於本院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則被告陳憲鋐自然對於同案被告鄧國豐係以脅迫言詞強逼告訴人上車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該脅迫行為尚不違背其本意,應屬被告與同案被告鄧國豐、李勇、葉志峯共同謀議犯罪,由鄧國豐所分擔之行為且依被告陳憲鋐突然從案發地點轉角出現並上車之舉措,顯已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親自為實施行為,被告陳憲鋐辯稱伊與鄧國豐等人並未謀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委無足採。
(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遭被告等四人帶往苗栗山區談判,其
間遭毆打並要求給付金錢,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倘被告等意欲和平解決,何以要大費週章且邀集眾人一同前往山區?又告訴人從案發當日上午十時半上車直至十一時四十分許始能自由行動,其間遭毆打並遭恐嚇,直至告訴人返家拿提款卡並領得金錢交付告訴人後始能自由行動,業經證人游升宏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第
4、5頁),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甚至連告訴人遭毆打、恐嚇後返家,仍依被告等之指示出外領錢給被告,顯見告訴人在領錢交付被告等之前,心理受極大壓迫,其行動自由確遭剝奪,應無疑義,被告陳憲鋐辯稱告訴人行動自由未遭剝奪云云,亦不足採。
(三)、告訴人遭帶往山區毆打後隨即被要求洗門風,交付6萬6
千元,直至告訴人交付6萬6千元為止,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游升宏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於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53頁)及告訴人帳戶明細(偵查卷第51至52頁)及提款執據
2紙(見偵查卷第50頁)附卷可憑,不惟該6萬6千元之數額由被告陳憲鋐要求提出,被告等並一路上跟隨告訴人直至拿到該6萬6千元為止,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35頁、本院審理卷第4、5頁),依告訴人當時之處境,實無需被告等再出言恐嚇, 蓋依 等之作為(脅迫上車並開往偏僻山區),再出言要求交付財物,即得認係以加害其人身自由、身體等恐嚇致生危害其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被告陳憲鋐辯稱:渠等並未恐嚇告訴人,是告訴人自願以6萬6千元洗門風乙節,亦不足採。
(四)、被告陳憲鋐與同案被告李勇於98年12月7日一同前往告
訴人住處附近,先以不明物體指向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隨後由李勇以該物體敲打告訴人所有之汽車前檔風玻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修理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18頁),依被告陳憲鋐於98年12月4日所為前開犯行情節以觀,其於事隔3日後仍夥同同案被告李勇找告訴人之目的,無非是為了「教訓」告訴人,且被告陳憲鋐與同案被告李勇均持不明物體敲打告訴人汽車之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偵訊中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62、63頁、第135頁),是被告當日與李勇就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應甚明確,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陳憲鋐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犯罪事實欄四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危險行為應為其所犯毀損之實害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就檢察官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應不另論罪,惟此部分既與論罪之刑法第354條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與同案被告鄧國豐、李勇、葉志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欄四所為,與同案被告李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該數罪同時有各別犯意而藉一行為以達成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修法前亦可能為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憲鋐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所為,而有時間之重疊,惟查本案被告於出言要告訴人交付金錢前,同案被告葉志峯、鄧國豐有以客語討論之行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則該恐嚇取財犯行應係討論後臨時起意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無從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前開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陳憲鋐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5頁,關於其94年間假釋期滿情形,僅該矯正表有記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然查被告所為毀損行為為實際對告訴人之財物為損害之行為,其於毀損前所為任何恫嚇之危險犯行,自應為其後之實害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原審就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繼之以毀損犯行之行為,分論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罪,並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罪,容有誤會。被告陳憲鋐上訴意旨認原審就毀損部分應不予論罪並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連同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因友人所託之事未能達到渠等滿意之結果,即對告訴人以暴力相向,毀損之財物,雖非價值極高之物,然事後亦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惟其在他人尚在車內之情形下毀損檔風玻璃,手段暴力,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小,除告訴人財物損失外,亦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持以毀損告訴人汽車前檔風玻璃之物,並未扣案,形式不明,且不能證明係被告等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受同案被告葉志峯邀集,共同前往找尋被害人談判,進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使被害人身心受創,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偵查卷第140頁、原審卷第53頁),並賠償被害人(原審卷第56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收據),被害人並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原審卷第56、65頁),併考量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憲鋐各有期徒刑4月、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剝奪告訴人行為自由、對告訴人恐嚇取財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五、本案被告陳憲鋐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不法所有意圖係被告等於同日上午11時之後另行起意,與所犯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恐嚇取財之不法意圖係臨時萌生乙節並未於犯罪事實中載明,而載明係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30分與妨害自由之犯意同時萌生,尚有未洽,惟除此之外,就本案妨害自由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並無影響判決主文及論罪結果之瑕疵可指,仍予以維持並就此部分更正指明之,又本案被告陳憲鋐之不法所有意圖既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際,於同日下午11時後始另行萌生,而非始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且告訴人於交付金錢時,尚無證據證明其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再參以本案恐嚇金額僅有6萬6千元,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以人身取贖之意,自與加重強盜罪或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論以加重強盜罪或擄人勒贖罪之餘地,再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初即提出傷害告訴,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9頁),且遍查全卷除檢察官詢問告訴人是否對傷害提告訴,告訴人答以「我告恐嚇取財」(見偵查卷第136頁)外,對於傷害部分並無明確表示撤回之意,則傷害部分之告訴仍然存在,自應由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處理,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雖有誤載情事,惟傷害部分既係被告陳憲鋐、李勇臨時起意為之,並無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既未提起公訴,自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記載,亦更正指明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毀損及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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