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0年度新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台南師管區司令部台
南縣團管區司令部報告書函附支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
教育召集令即受領回執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意圖避免召集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經
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丑@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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