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補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甲○○
相對人即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
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清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